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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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告商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展

被告 林士雅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民國113年8月13日)被告既為原告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斯時原告公司監察人代表原告公司對被告起訴,原告逕以董事長為其法定代理人對被告起訴,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另原告起訴後,被告於113年10月6日任期屆滿喪失董事身分,則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規定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即承受訴訟部分,應以原告公司董事長為其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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