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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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竹秩字第四九號
移被移送人甲○○右列被移分刑字第一四二七三號移
主文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號娛樂高手資訊社。
(三)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 許嘉麟郭雅惠 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確: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檢查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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