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之前三日,連續在新竹縣境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十六日,連續在新竹縣竹東鎮友人住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八號提起公訴(有本院收文章一枚可稽),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四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本件被告被訴之施用毒品案件與上開判決應為同一案件,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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