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六月、二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晚間,在苗栗市夜市公共場所向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蝴蝶刀一把,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蝴蝶刀,旋即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之夜間,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在苗栗縣復興路與僑育街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蝴蝶刀一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蝴蝶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刀械經送苗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苗警保字第四九二九三號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蝴蝶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刀械,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公訴人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蝴蝶刀後,又另行起意於夜間攜帶刀械,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第十五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規範體例上乃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加重處罰要件,雖第十五條之「攜帶」與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於文字上或有不同,惟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兩者無異。同法第十五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
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是以,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後,如嗣有同法第十五條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於客觀上仍屬一行為,刑法上應以加重之一罪評價,自應適用第十五條各款論處,要無認行為人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準此,公訴人認行為人所犯乃數罪,應分論併罰,顯有未洽,然既屬一行為,且經蒞庭公訴人予以更正之(詳論告書),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起訴法條漏載同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亦有未合,均併此敘明。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六月、二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方法,其持有之刀械為一把,且未持以另犯他罪,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蝴蝶刀一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林靜雯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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