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1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凌晨2時12分(起訴書誤為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簡福順 住處前,徒手竊取簡福順所有置於屋外之畚斗1個,並置於其所攜帶之推車上而得手,復又另起起意,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毀越上址之壓克力門板而進入上開簡福順住處,於欲竊取屋內之報紙而著手搜尋時,經簡福順發覺而未得逞。嗣經簡福順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宜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福順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上之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偵卷第35、43至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先後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然被告兩次犯行之地點已有不同,且依被告自承其係於竊得畚斗1個後,始另行起意而欲竊取屋內之報紙等情(本院易字卷第44頁),足認被告非承單一竊盜犯意而接續實行竊取報紙之犯行,自非接續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罪復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刑接續執行,嗣於106年9月8日服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又於甫屆滿3年之時間再度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其竊取報紙部分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物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未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置於屋外之畚斗1個,復又毀壞告訴人住處之壓克力門板而踰越侵入告訴人住處欲再竊取屋內報紙,所為殊非可取;並參以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更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企圖卸責矯飾,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畚斗1個,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告訴人已取回該畚斗,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