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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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0號

114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請人

即被告BL000-A113093A(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46、111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號案件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准予發還予被告BL000-A113093A。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手機與本案無關,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原係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有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嫌故加以扣案。惟被告此部分犯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46、1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該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亦查無有何遭妨害性隱私之照片,與本案也無關連。綜上所述,本院認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已無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被告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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