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請人 黃福來
黃振喜 連智維 王詩凱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相對人 謝朝欽
林正成 林孟源 賴林嬌 林美 林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正成、林孟源、賴林嬌、 林美玉 、林美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朝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林正成、林孟源、賴林嬌、林美玉、林美淑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謝朝欽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聲請人原起訴請求:1、被告即相對人謝朝欽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6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即相對人林正成、林孟源、賴林嬌、林美玉、林美淑(下稱相對人林正成等五人)應將坐落系爭8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1之1號建物)及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此部分依聲請人民國102年7月5日民事起訴狀,以建物面積299.85㎡(即138.91㎡+160.94㎡)×6,000(公告現值、元/㎡)=新臺幣(下同)1,799,1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7號卷第4頁),聲請人繳納裁判費18,820元。
(二)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為:1、被告即相對人謝朝欽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系爭6號建物即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附圖,下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8.9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黃福來;2、相對人林正成等五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系爭1之1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f5部分面積120.77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黃振喜;3、相對人林正成等五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系爭1之1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f2部分面積
31.22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之圍牆、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之水池及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之圍牆、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
0.26平方公尺之水池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連智維、王詩凱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此部分建物總面積為
294.7㎡(即138.92㎡+120.77㎡+31.22㎡+1.01㎡+0.12㎡+2.09㎡+0.31㎡+0.26㎡),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4.7㎡×6,000(元/㎡)=1,768,200元,應徵裁判費18,523元。此部分核屬聲明之減縮,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97元(即18,820元-18,523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三)聲請人於第一審另支出測量費8,850元、證人旅費1,72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093元(即18,523元+8,850元+1,720元)。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正成、林孟源、賴林嬌、林美玉、林美淑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即15,419元(計算式:29,093元×53/10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3,674元(即29,093元-15,419元)由相對人謝朝欽負擔。是相對人林正成、林孟源、賴林嬌、林美玉、林美淑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419元;相對人謝朝欽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67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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