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訴人 吳義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被上訴人 吳龍飛 訴訟代理人 莊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本院103年度岡簡字第2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村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2024.99平方公尺,約600坪,原為訴外人張○輝所有,張○輝於民國67年間,將其中250坪出售予訴外人李○輝,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以借名登記於張○輝名下。嗣於73年7月26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 吳林 ○蘭共同出資各1/2向張○輝購買其所保留之其餘350坪土地,張○輝乃將全部600坪土地移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時系爭土地實際為李○輝所有250坪、被上訴人與吳林○蘭各所有175坪。於81年8月26日,被上訴人將175坪土地中約140坪之土地出售予吳林○蘭,僅保留系爭土地東北方三角形部分之1/2約34.79坪之土地,此時吳林○蘭成為系爭土地實質共有人即李○輝、被上訴人、吳林○蘭三人中,所有面積最大者(175坪+140坪=315坪)。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受當時法令限制,無法移轉應有部分,故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吳林○蘭,此時被上訴人及李○輝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吳林○蘭名下。吳林○蘭授權其夫即訴外人吳○信,被上訴人授權其父即訴外人吳○玉(系爭土地之買賣實為吳○信、吳○玉出資),分別代理吳林○蘭及被上訴人於82年11月15日簽訂「出賣不動產杜絕契」(下稱系爭「出賣不動產杜絕契」)為憑,確認上開買賣土地事實,惟系爭「出賣不動產杜絕契」就坐落土地誤載為○○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四村段1164地號),實為系爭土地即○○段0000地號土地,此由「出賣不動產杜絕契」所附地籍圖中著色部分係1-17地號土地可知。吳林○蘭於96年12月2日死亡,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李○輝亦終止借名登記,上訴人於102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5/1000予李○輝。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其中34.79坪實際所有人,換算應有部分比例為567/10000,前因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第33條規定,為防止農地細分,限制農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修正後已無限制,被上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將相當於系爭土地其中34.79坪之應有部分567/10000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村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67/1000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吳林○蘭而非吳○信,吳林○蘭未到場簽訂系爭契約,亦難認係吳林○蘭委任吳○信所為,系爭契約對於吳林○蘭不生效力,即無拘束吳林○蘭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之效力,故並無將系爭土地東北方三角形部分之1/2即面積約34.79坪之土地保留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7/1000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為陳述外,復補陳:依代書即證人李○丞到庭證述內容可知,系爭「不動產杜絕契」並非吳林○蘭親簽,亦無出具委託書,李○丞認為吳林○蘭有授權一事,實屬個人主觀臆測,實難認定確實有授權情事,又委任處理不動產之移轉,依民法第531條應以書面為之,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書面證明,該契約對吳林○蘭不生效力,對上訴人自不生拘束力,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東北角另1/2部分於另案103年度簡上30號成立調解,兩造均不爭執該部分土地屬上訴人所有,與本件爭執之系爭土地東北角1/2部分之標的不同,被上訴人主張該另案僅就東北方三角形部分1/2調解成立,因此其餘1/2即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予以否認。於本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外,另補充:因系爭土地東北角三角形面積共230平方公尺即69.58坪,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另案102年度岡簡字第212號起訴狀僅主張拆除建物返還115平方公尺,兩造嗣於103年度簡上字第30號調解成立,係緣於調解之租期已屆滿及兩造就欠款抵租金有爭議,才就租賃成立調解,可見上訴人等於承認三角形土地另一半115平方公尺即567/10000為被上訴人所有,又從上訴人移轉登記予李○輝之過程,可見系爭土地原實質所有人為吳林○蘭、李○輝、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吳林○蘭過世後,卻藉著「出賣不動產杜絕契」地號寫錯,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於本院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71至72頁):㈠系爭土地面積為2024.99平方公尺約600坪,原均為張○輝所
有,張○輝於67年間將其中250坪出售予李○輝,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輝所有系爭土地仍登記於張○輝名下。
㈡73年7月26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親吳林○蘭共同出資
各1/2向張○輝購買其所保留之其餘350坪土地,張○輝於73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所有權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時系爭土地實際為李○輝保有250坪、被上訴人與吳林○蘭各保有175坪。
㈢被上訴人於81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為吳林○蘭所有。
㈣吳林○蘭於96年12月2日死亡,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原因,於97年1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㈤上訴人於102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5/100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輝。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出賣不動產杜絕契」所載標的物是否為系爭土地?㈡系爭「出賣不動產杜絕契」是否對吳林○蘭生效?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7/10000,有
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出賣不動產杜絕契」所載標的物為系爭土地:
觀諸系爭「出賣不動產杜絕契」記載「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人吳龍飛,茲因正用願將末尾標示不動產絕賣於吳林○蘭女士為業,計價款新台幣492萬3100元正。...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立出賣人有持分1/2之權利(即面積有17
5.45坪)今就其中提出面積140.66坪出賣予台端,殘存如附地籍圖影本著色部分位置面積34.79坪保留。因受法令限制不能持分移轉,而以整筆面積移轉予台端。但保留部分承買人亦不能否認之事實,且不得私自利用及處分。」(見原審卷第21頁),所載買賣標的物雖為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惟附圖地籍圖謄本著色部分係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東北方三角形部分(見原審卷第22頁),又被上訴人於73年8月14日自張○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於81年10月30日全部移轉登記予吳林○蘭,核與上開約定「以整筆面積移轉予台端」等語相符,況吳林○蘭從未取得○○段000地號土地(即四村段1164地號土地)所有權,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164、117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份可考(見簡上卷第24至49頁),故系爭「出賣不動產杜絕契」所載標的物應為系爭土地等情,俱為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簡上卷第73、82頁),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系爭「出賣不動產杜絕契」對吳林○蘭具有效力:
⒈查證人李○丞於原審結證:伊協助簽訂系爭「出賣不動產杜
絕契」,當初是由被上訴人之父跟上訴人之父來簽訂,買賣條件是他們二人告訴伊的、拿印章給伊蓋用,吳林○蘭沒有來簽約,因為兩造係叔姪關係,且伊跟兩造父親都熟識,他們二人來找伊打契約,伊沒有任何懷疑,伊認識被上訴人,他在開保養廠,伊也認識吳林○蘭,伊知道他們彼此之關係,他們跟伊都是熟識,所以有關的不動產案件都會請伊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可見當初為兩造擬訂該契約之代書依據過去協助兩造家族間辦理不動產案件之經驗及當時渠等間關係,認為上訴人之父親吳○信、被上訴人之父親吳○玉分別有得到吳林○蘭、被上訴人之授權而簽訂該契約。又觀諸被上訴人與吳林○蘭於73年7月26日,共同出資各1/2向張○輝購買其保留之系爭土地其餘350坪,張○輝於73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所有權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時系爭土地實際為李○輝保有250坪、原告與吳林○蘭各保有175坪,被上訴人復於81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為吳林○蘭所有之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2頁),復有前開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中人工登記謄本部分1份可憑(見簡上卷第46頁),迄至吳林○蘭於96年間過世前,長達15年期間,吳林○蘭、上訴人並曾對系爭土地東北方三角形部分另1/2於94年間與被上訴人調解乙情,有聲請調解書1紙可憑(見原審卷第116頁),可見吳林○蘭對於系爭土地東北方三角形部分之移轉過程知悉甚詳,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另案102年度岡簡字第212號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亦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東北方三角形著色部分土地面積約115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其請求面積115平方公尺係由三角形部分土地面積為69.58坪換算面積230平方公尺,其1/2為115平方公尺得來,實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計算方法一致,足見上訴人當時亦有肯認系爭「出賣不動產杜絕契」所載被上訴人保留其中34.79坪未予出售之效力。是綜合上情觀之,被上訴人辯稱吳林○蘭過世後,上訴人藉由系爭「出賣不動產杜絕契」誤載地號而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簡上卷第54頁),較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吳林○蘭並未授權吳○信簽訂系爭「出賣不動產杜絕契」、李○丞證詞僅係其主觀臆測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則難以憑採。
⒉上訴人雖又以委任處理不動產之移轉,依民法第531條應以
書面為之,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吳林○蘭以書面委任吳○信之書面證明,該契約對吳林○蘭不生效力云云置辯(見簡上卷第88頁)。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82年間有效之民法第531條固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於81年10月30日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為吳林○蘭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有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1份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46頁),而系爭「出賣不動產杜絕契」係於82年11月15日始簽訂,可見系爭「出賣不動產杜絕契」僅係移轉登記後,雙方各派代理人簽立留執之證明,並非處理不動產之移轉,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林○蘭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據,此項法律關係本不必以書面為證,是上訴人此項抗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論據。
⒊綜上,系爭「出賣不動產杜絕契」對吳林○蘭具有效力一事,亦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7/10000為有理由: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吳林○蘭於96年12月2日死亡時之現行法)之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與吳林○蘭間就系爭土地其中34.79坪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吳林○蘭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並繼受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依系爭系爭「出賣不動產杜絕契」之約定,被上訴人保留其中34.79坪未予出售,則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相當於面積
34.79坪之應有部分567/10000,為有理由,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村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東北方三角形部分之1/2約34.79坪之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將相當於34.79坪之應有部分567/10000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黃苙荌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