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40號原告 陳庭麗 即子閩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洪儀婧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柔雯 律師被告林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隋國香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培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叁佰叁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歲修鼎金焚化爐及崁頂焚化爐之工程,簽訂代叫工派遣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該企業社提供代叫工服務,被告公司需給付勞工工資,並需負擔5%之稅金及相關費用,復約定被告至遲應於每月10日及25日將上開款項,依該企業社計算之總金額,以現金匯入該企業社指定帳戶,詎被告就第1期(104年5月6日至5月20日)、第2期(104年5月21日至6月5日)之款項,僅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20萬元,第3期(104年6月6日至6月12日)則分文未付,第1、2期分別短付26,996元、464,423元,並積欠第3期款174,158元,依系爭契約訴請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5,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企業社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034,130元,扣除已給付之60萬元、20萬元,尚可請求234,130元,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油錢、電話費應由該公司支付,且未允諾給予勤勞獎金,而工資5%稅金部分,原告企業社未開立發票交付前,該公司得拒絕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代叫工服務,而被告則
需給付勞工工資,並外加開立發票稅金5%(並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㈡被告就第1期(104年5月6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
第2期(104年5月21日起至104年6月5日止)之款項,已分別給付60萬元、20萬元,第3期(104年6月6日至6月12日)款項則尚未給付(並有存款憑條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系爭契約之工資約定:
依系爭契約之工程合約書記載「工程名稱.點工.崁頂焚化爐日工【1600】.鼎金焚化爐日工【2500】」,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主張工程合約書雖為如上之記載,但嗣後因 王連風 為該企業社鼎金焚化爐工程之工地主任,兩造改約定其每日工資為2,800元,另崁頂焚化爐施作項目為環境清潔、打掃,鼎金焚化爐施作項目為環境搶修、維護工作,工人施作項目不同,工資約定因而有差異,分別為每人每日1,600元、2,500元,後因崁頂焚化爐之工作非僅外圍之清掃、整潔,打掃區域靠近焚化爐內側部分,高溫難耐,空氣品質不佳,施作環境惡劣,兩造嗣後因而口頭約定將每人每日工資調漲200元,即為1,800元,並因被告公司認為整體施作營運不符成本,為彌補調漲崁頂焚化爐工資所造成之影響,兩造遂口頭約定將鼎金焚化爐部分每日每人工資調降50元,即為2,450元,未約定工人以有無證照區分為技術工、助手工(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準備書狀、第73頁準備書狀㈡所載),被告抗辯崁頂焚化爐所需者為助手工,工資行情為每人每日1,600元,鼎金焚化爐僅王連風為有電焊執照之技術工,工資行情為每人每日2,500元,其餘均為助手工,每人每日工資亦為1,600元,該公司未同意調整工資(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答辯㈠狀、第64頁答辯㈡狀所載),經查:
⒈依證人即參與系爭契約簽訂、工程人員安排、人員調度之被
告公司經理 葉金峯 證稱略以:伊代被告公司與陳庭麗簽訂系爭契約,鼎金焚化爐工人需要有技術、證照,所以約定工人工資較高,簽約時是希望該工程每個工人都有證照,後來同意6個人最少一半要有證照,沒有證照的也要會作,之後發現只有王連風有證照,其他人沒有證照也不會作,不會作的有請陳庭麗換工人,伊想有證照的人依約每日可以領2,500元,沒有證照的人每日應該只能領1,600元,但跟陳庭麗講時,她沒有同意;崁頂焚化爐只是作清潔,約定工人工資較低,王連風是原告企業社鼎金焚化爐工地主任,工程進行一半時,陳庭麗說王連風很辛苦,希望提高工資為每日2,800元,伊有反應,公司沒有同意,崁頂焚化爐工人施作效率不佳,陳庭麗說因為身體要進到焚化爐,身體較髒,希望每人每天提高工資200元,鼎金焚化爐部分因工作人員效率不彰,陳庭麗說可以每人每天調降工資50元,伊有回報公司,但公司不同意,伊沒有答應陳庭麗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第87頁言詞辯論筆錄),又依證人即受雇於原告企業社之本件鼎金焚化爐現場施作兼負責人之陳庭麗配偶王連風證稱略以:鼎金焚化爐作維修,需要技術人員,崁頂焚化爐不用技術人員,僅作清潔性工作,伊僅知悉鼎金焚化爐部分,伊工資一開始即每日2,800元,其他鼎金焚化爐工人每人每日工資為2,500元,早上到現場工人要先簽名,有簽名才可領工資,沒有區分助手工或技術工,施作到一半時,晚上在家裡有聽到葉金峯說預防虧錢要降低工資,陳庭麗同意鼎金焚化爐其他工人工資調降為每人每日2,450元,但伊工資沒有調整,關於簽約部分伊未參與,有無要求工人需有證照部分伊不清楚,伊只負責現場,要伊以外之鼎金焚化爐其他工人每人每日領1,600元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葉金峯為被告公司就系爭契約所委之主要負責人,其既證稱原告企業社負責人在工程過中,曾提議將王連風工資調高為每日2,800元,鼎金焚化爐工程其他工人每人每日工資調降為2,450元(約定之2,500元調降50元),崁頂焚化爐工程工人每人每日工資調高為1,800元(約定之1,600元調高200元),其並向被告公司回報,且證人王連風就其負責之鼎金焚化爐工程之工資情形,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則原告主張在系爭契約工程施作過程中,兩造曾口頭約定將相關工人工資為如上之調整,即難認全屬空穴來風而毫無所據,僅是否已達成一致協議尚需予以判斷。
⒉證人葉金峯雖證稱鼎金焚化爐工人需要有技術、證照,其希
望有證照者每日發給2,500元,無證照者每日發給1,600元,但其既自承原告企業社負責人不同意此部分工資調整之提議,足見兩造對該部分工資調整並未達成意思之合致,當難為相關工資判斷之依據,合予敘明。
⒊證人葉金峯雖又證稱上開王連風工資每日2,800元,鼎金焚
化爐工程其他工人工資每日2,450元,崁頂焚化爐工程工人每日工資1,800元之工資調整方案回報後,被告公司不同意云云,然依系爭契約之工程合約書第9點記載「乙方(指原告)每月5、20日結帳,甲方(指被告)需當月10、25日【現金匯入】乙方指定帳戶」,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應付之工資,係約定被告應於每期工程5日後給付;又原告對鼎金焚化爐、崁頂焚化爐第1、2、3期各工人之施工情形,業已提出工作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第25至28頁),且該工作單之施工日數記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呈報狀所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依上開施工日數,以原約定鼎金焚化爐工程工人每人每日2,500元、崁頂焚化爐工程工人每人每日1,600元,及其主張上開嗣後調整之每人每日2,800元、2,450元、1,800元之工資標準計算,第1期被告應付工資為595,750元(444,450+151,300=595,750【不含系爭契約約定之開立發票稅金5%,亦不含鼎金焚化爐工程之油錢1,453元】,見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所載),被告就該計算並未加以爭執,堪信為正確無訛,則以原工資約定及上開2,800元、2,450元、1,800元之工資標準計算,不含開立發票稅金5%或其他費用,被告第1期應付工資為595,75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兩造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契約工程104年5月6日起至5月20日止之第1期款,已以現金存入方式,於同年5月25日存入原告帳戶60萬元,有存款憑條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給付金額與依原約定工資及上開2,800元、2,450元、1,800元標準計算之應付工資幾近相等,差距之零頭部分堪認係依習慣先給付整數,嗣後再作總結算,給付時間亦與約定(每期工程5日後)相符,足見被告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調整後之上開2,800元、2,450元、1,800元標準付款,則原告主張工錢之第1期款,被告業已依上開2,800元、2,450元、1,800元之標準給付,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第1期款僅需支付438,880元(305,600+133,280=438,880【王連風每日2,500元,其餘2焚化爐工程工人每人每日1,6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答辯狀所載),其餘為溢付款(見本院卷第65頁答辯㈡狀),與該公司實際給付情形明顯不符,尚無可採;從而本件兩造原雖約定鼎金焚化爐工程之工人每人每日工資2,500元、崁頂焚化爐工程之工人每人每日工資1,600元,嗣後業已調整為王連風每日工資2,800元,鼎金焚化爐工程其他工人工資每人每日2,450元,崁頂焚化爐工程工人每人每日工資1,8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原告尚得請求之工資金額及得否請求開立發票之稅金5%:
⒈兩造不爭執依其等簽訂之系爭契約,就原告提供之代叫工服
務,被告除需給付勞工工資外,並需給付開立發票之稅金5%(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雖辯稱原告未開立發票交付前,該公司得拒絕給付,然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兩造之所以約定被告除需給付工資外,尚需給付開立發票之稅金5%,無非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
1款之規定,依系爭契約銷售勞務之原告需繳交營業稅,因而將該部分稅額列入兩造約定應給付金額之考量,是該部分稅額與應付工資在性質上,同屬被告應給付之價金,而與被告應給付之價金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者,為原告之代叫工服務,非發票之開立及交付,則被告抗辯開立發票交付前,該公司得拒絕給付相關營業稅額之價金,於法尚屬無據。
⒉除第1期應付工資為595,750元外,原告主張依被告不爭執
之工作紀錄單所載施工日數,以調整後上開每人每日2,800元、2,450元、1,800元之工資標準計算,第2、3期被告應付工資為628,230元(538,330+89,900=628,230【不含開立發票稅金5%,亦不含鼎金焚化爐工程之油錢1,200元、電話費2,581元、勤勞獎金《即津貼》1,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起訴狀所載)、165,865元(153,265+12,600=165,865【不含系爭契約約定之開立發票稅金5%】,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起訴狀所載),被告就該計算並未加以爭執,亦堪信為正確無訛,又依上開鼎金焚化爐第1、2、3期工資及崁頂焚化爐第1、2、3期工資5%計算之開立發票稅金,分別為22,223元、26,917元、7,663元及7,565元、4,495元、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69,493元,則以原工資約定及上開調整後2,800元、2,450元、1,800元工資標準計算,加計5%開立發票稅金,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為1,459,338元(595,750+628,230+165,865+69,493=1,459,338),應可認定。
㈢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加油費用、電話費、勤勞獎金:
原告主張該企業社自行開車搭載工人往返工地,被告所委系爭契約之負責人葉金峯曾允諾可以加油之發票請款,但鼎金焚化爐第1、2期工程加油費用1,458元、1,200元部分,發票已先行交付,加油費用尚未給付,又葉金峯亦允諾王連風聯繫工人約定排班、調班所支出之電話費可以請款,但電話費亦未給付,另葉金峯曾因工人 黃齊 工作勤奮,主動開口表示要發給勤勞獎金1,000元,同未給付,請求給付上開費用,但被告辯稱上開費用為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並否認葉金峯曾允諾給付上開費用,經查:
⒈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工程合約書記載,並未有被告應給付
加油費用、電話費、勤勞獎金之約定,有該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由工程合約書之書面約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給付上開費用之義務。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委系爭契約之負責人葉金峯曾允諾支付上
開費用,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雖另主張請款單中已有上開費用之記載,但姑且不論請款單為原告所單方面製作,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已提出請款單,但辯稱並未同意該請款,故未予以簽收(見本院卷第76頁呈報狀所載),則該請款單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更何況該請款單就加油費用、電話費部分之記載,均已用筆畫直線加以刪除,有該請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尤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自無法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代工服務,原雖約定鼎金焚化爐工程工人每人每日工資2,500元、崁頂焚化爐工程工人每人每日工資1,600元,嗣後業已調整為王連風每日工資2,800元,鼎金焚化爐工程其他工人每人每日工資2,450元,崁頂焚化爐工程工人每人每日工資1,800元,加計依約應付之5%開立發票稅金,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1,459,338元,扣除前已給付之60萬元、2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659,338元,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加油費用、電話費、勤勞獎金部分,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該部分所訴應認於法有據,故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665,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659,338元及自104年
7月30日(見本院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