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凡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凡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現場及扣案照片7幀」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123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25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另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存有該毒品之殘渣而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業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被告郭凡楚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街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續查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凡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道○○○○○號碼000-00號聯結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11月7日凌晨2時5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文昌路與文興街口,在郭凡楚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106年11月7日凌晨4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凡楚供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年5月17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06522號函與所附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記明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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