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柯弘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四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三行「於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明道中學附近其姨丈住處飲用啤酒及葡萄酒,又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飲用高粱酒後」補充更正為「先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明道中學附近其姨丈住處,飲用啤酒二瓶、葡萄酒三分之一瓶,復於同日晚上六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鵝肉店,飲用高粱酒一杯後」。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偵卷第十三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