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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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69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同上郵政信箱被告 王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中伍拾捌萬零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其中本金60,000元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9年11月1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其中本金580,521元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60萬元,約定借款年限為5年,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1.1%,嗣後隨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調整。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詎原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5月24日止,尚欠600,000元(含本金580,521元、利息29,474元及違約金4,886元)及自96年5月25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併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