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77號原告 林銘煌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告 溫成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一日起至騰空遷出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原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減縮為10萬元,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6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自109年5月1日起,被告積欠租金達4期,合計20萬元整,嗣兩造同意於109年8月31日終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被告須於109年8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並以押金10萬元抵繳5、6月份所欠房租,另須繳清所剩之租金欠款10萬元,有兩造於109年8月7日所立協議書可證,惟被告屆期仍藉詞拖延,拒不履行,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上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9年8月7日協議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併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既因被告欠租4期而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原告嗣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又被告於遷出前開建物之前,乃無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出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亦屬有據。
五、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被告積欠原告109年5至8月份租金部分,既經兩造協議由原告自被告已繳付之押租金10萬元予以扣抵5、6月份之欠租,而餘7、8月部分則未償付;復觀之原告與被告本即約定租金應於當月1日前給付(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就上開未付之7、8月欠租,於各該月1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7、8月租金10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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