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應補充:「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聯結車行照、被害人 張簡寶芳 及被告駕照、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前鎮分隊員警工作記錄簿(均影本)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張簡寶芳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庭遭受重創,生者哀慟逾恆,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99年4月7日99民調字第0016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具有悔意,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次係因一時疏失而犯罪,惡性並非重大,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1314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之2「鴻毅通運有限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聯結車載運貨物,係從事業務之職業駕駛人。其於民國98年10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聯結車,自臺北縣汐止鄉載貨後,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擬將貨物運往高雄港第76號碼頭,於高雄端下交流道後,沿高雄市○鎮區○○○路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平路口時,遇紅燈標誌,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循號誌行駛,且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闖紅燈加速行駛,適有張簡寶芳正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中平路等候綠燈,見綠燈亮起後起步行駛,即遭甲○○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撞擊,當場頭顱破裂腦漿溢出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闖紅燈,撞│││之自白│擊被害人張簡寶芳所騎乘之││││機車,並致被害人當場死亡││││之事實。│├──┼────────────┼────────────┤│2│證人 梁恭龍 於警詢及相驗時│當時證人梁恭龍正騎乘機車│││之證述│在中平路等候綠燈,當前方││││號誌轉為綠燈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剛起步,就遭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撞擊,並││││連人帶車捲入聯結車車輪底││││下之事實。│├──┼────────────┼────────────┤│3│證人 謝忠霖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謝忠霖當時正騎乘機車││││在中平路等候綠燈,中平路││││轉為綠燈2秒鐘後,前方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就遭聯結││││車撞擊。│├──┼────────────┼────────────┤│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腦│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手繪)、道路交通事故調│人所騎乘機車後,致被害人│││查報告表(一)、(二)各│死亡之事實。│││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39張││├──┼────────────┼────────────┤│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被害人張簡寶芳因本件車禍│││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當場死亡,經本檢察官督同│││暨報驗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檢驗員相驗屬實。│││明書││└──┴────────────┴────────────┘
二、按駕駛人行經號誌路口應遵循號誌行駛,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肇禍,足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