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勇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2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勇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卓勇龍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前揭時日採集尿液送往檢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卓勇龍前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8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度毒偵字第4208號卷第5頁、第4頁)。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再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8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既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附此說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104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屢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刑在案,業如前述所載,然被告未知悔改、警惕,甫於徒刑執畢未滿3個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單身、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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