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佩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盈書記官呂苗澂通譯李夢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佩羽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佩羽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晚上10時21分許,在新竹縣○○鄉○○街某便利超商,以一個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代價,將其不知情之夫 熊墨揚 (所涉詐欺部分,經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惟郭佩羽最終並未取得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人,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 林秀枝 ,佯為林秀枝之友人「 吳敏男 」並稱支票到期及繳納代書費云云,致林秀枝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7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熊墨揚之台中銀行帳戶。嗣因林秀枝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呂苗澂
法官黃美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