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峻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峻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古峻瑋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古峻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第
5行「位於經國路」之記載應補充為「位於新竹市經國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
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99號被告古峻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峻瑋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10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21日23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1時許止,在位於經國路上之威尼斯理容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109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2)日凌晨1時1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而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22)日凌晨2時許,測得古峻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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