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6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忠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2月27日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續執行他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
9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刑責部分則經起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98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忠昌上開住處內,搜獲其使用過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2月27日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續執行他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9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刑責部分則經起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等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惟念其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注射針筒1支,除被告自承係用以注射海洛因之用並曾使用過外,經警方初步檢驗亦確含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照片(警卷第19頁、24頁右上方)可稽外,按「一般鑑定裝袋內毒品之程式,均係以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稱重、以儀器檢驗部分等,倒出時若認必要,則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以注射針筒裝入海洛因注射時亦應與包裝袋內裝入海洛因情形類似,亦即縱使注射針筒內之大多數毒品海洛因已注射進入人體,但注射針筒內應仍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於針筒之管壁內而無法析離,故前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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