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興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興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叁包(毒品驗後淨重分別為伍點柒捌公克、零點壹壹公克、零點叁捌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陸點叁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貳支(同上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叁包(毒品驗後淨重分別為伍點柒捌公克、零點壹壹公克、零點叁捌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陸點叁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興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96年8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接著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7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毒品驗後淨重分別為5.78公克、0.11公克、0.38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6.3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李興銨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工具使用之塑膠吸管2支等。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疑似嗎啡安非他命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96年8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等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徒刑之執行等,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又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於查獲被告時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毒品驗後淨重分別為5.78公克、0.11公克、0.38公克,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923011600號鑑定書可稽,及查獲被告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6.3公克),經警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驗照片(警卷第22頁右下方)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承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3個,雖未同時檢驗是否含有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一般鑑定裝袋內毒品之程式,均係以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稱重、以儀器檢驗部分等,倒出時若認必要,則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亦類似,足認前開海洛因包裝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3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法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應與包裝袋內裝入甲基安非他命情形類似,亦即縱使玻璃球吸食器內之大多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注射進入人體,但玻璃球吸食器內應仍會有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於管壁內而無法析離,亦復如此,故扣案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仍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法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塑膠吸管2支,既係供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刑責下均加以沒收。至於查獲被告時雖一併扣得被告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個,但該物與被告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關聯性甚微,亦無沒收必要,本院自無從加以沒收,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