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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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4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祐任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祐任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19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因㈡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㈢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㈣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爰聲請法院就上述數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法有明文。準此,有權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僅有上開規範所稱之檢察官而已,至於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而已。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與聲請定執行刑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