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28號聲明人 陳碧昭
劉家銘
劉宜庭
劉宜汝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劉守仁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陳碧昭為被繼承人之兄 劉鴻琪 之配偶,聲明人劉家銘、劉宜庭、劉宜汝為被繼承人之姪子女,均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聲明人非法定繼承人,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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