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相對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楷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參紙(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每紙面額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共參仟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提存,最後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96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供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每紙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共3000萬元為擔保物。茲因前開存單已經屆期,爰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本院核閱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相關資料確認無訛,足認本件聲請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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