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5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秉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8時許至19時35分許前之某時」、第6行為警攔查原因補充更正為「因行車不穩而坐在機車上並倒臥在一旁圍牆邊,嗣為警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秉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具狀表示其係因婚姻、失眠等壓力而觸犯本罪,犯後已求診治療失眠狀況及進行酒精戒斷評估,故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觀被告所提出之開庭通知、用藥紀錄,可知被告至少於本案行為前之110年8月即有其所述之壓力來源,然被告卻遲至本案行為後之110年10月始尋求醫療協助;且觀被告所提出之用藥紀錄,其上已特別載明相關副作用,並提醒應避免開車等語,然被告卻仍無視於此,逕自酒駕上路,事後再以上開病症為由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可取;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2次違反本罪之情形,綜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109年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數值甚高,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54號被告謝秉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憲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8時左右,在高雄市鳳山區自強路某處食用酒類料理之燒酒雞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5分左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後於同日20時40分左右,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維武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警方並於同日20時43分左右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謝秉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以證明,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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