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76號原告 陳樹輝 被告 林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前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訴請與伊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復以伊有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虞,恐害及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由,而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高少家法院以108年度家全字第10號裁定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供擔保後,得就伊之財產於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裁定)。其後被告如數供擔保,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22號查封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並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訴外人堅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山公司)之工程款債權。 嗣伊 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家抗字第10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已告確定。系爭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惟堅山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已以伊信用不佳為由,解除與伊間之室內清潔工程契約,致伊無法取得工程款23萬元,而系爭小客車亦因曾遭查封,僅能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致伊受有現值損害35萬元。以上金額合計5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以:倘原告確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衡情應於108年6月後即請求伊賠償,惟原告不僅未請求賠償,更教導伊如何聲請返還擔保金,難認原告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裁定前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家抗字第10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係以被告於原審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推認原告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遠方或逃匿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而認被告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反面),可見系爭裁定係經高雄高分院以被告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而予以廢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系爭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徒以系爭裁定嗣經高雄高分院裁定廢棄,即遽謂系爭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伊對堅山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遭被告聲請假扣押,堅山公司因而解除與伊間之室內清潔工程契約,致伊無法取得工程款23萬元云云,並提出工程契約書及扣押命令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正反面、第35至37頁)。惟觀諸工程契約書,可見原告係與訴外人聖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山公司)訂約,而非與堅山公司訂約,對此,原告亦自承:伊係與聖山公司簽訂室內清潔工程契約,伊與堅山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足認原告與堅山公司間並無工程契約存在,原告對堅山公司亦無工程款債權可資主張,基此,堅山公司當無可能解除「與原告間之契約」,原告亦無可能因本院核發「禁止原告收取對堅山公司工程款債權」之扣押命令而受有損害。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本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係針對原告對堅山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而不及於原告對聖山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且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19萬2,000元,已據聖山公司給付其中17萬2,800元,其餘1萬9,200元仍得由原告向聖山公司請款等情,亦據聖山公司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5頁),益見原告並未因假扣押而受有無法取得全部工程款23萬元之損失。是原告執前詞主張其因假扣押而受有無法取得23萬元工程款之損失云云,要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曾遭查封,致伊於109年5月出售系爭小客車時,無法依當時市價185萬元出售,而僅能以
150萬元出售,受有現值損害35萬元云云,並提出買賣合約書及中古車市價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查上開資料至多僅顯示原告係以150萬元售出系爭小客車,及系爭小客車於106年間之價值約185萬元,尚難憑以認定系爭小客車係因遭查封而致價值貶損。又本院雖曾於108年4月
1日查封系爭小客車,惟於108年6月間即撤銷查封並由原告取回,業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22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頁),足見系爭小客車遭查封之時間僅約2個月,其價值是否確因此而有所貶損,實非無疑。況原告自承:伊於108年6月間取回系爭小客車後,直至109年5月14日出售該車為止,均有駕駛該車上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可見系爭小客車於售出前已再經原告使用將近1年,自不能排除原告駕駛該車上路,致該車耗損,因而導致價值貶損之可能。是原告徒執前揭資料,即謂系爭小客車因遭查封而價值貶損,進而主張其受有現值損害35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㈤、從而,系爭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亦未因假扣押而受有前揭損害,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