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4號抗告人 蔡政璜 相對人 蔡王閃 相對人 蔡淑津 相對人 蔡仁耀 相對人 蔡淑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7月17日107年度雄救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高雄勞工局會議未來將核發每月3萬勞工補助,且107年度雄補字第56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確定後,抗告人若優先購買,只需補繳新臺幣(下同)50萬以下,而原拍賣總額有190多萬,但青年小宅市價高達
300萬以上,均足以擔保本案訴訟救助,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以,法院調查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另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於本案事件,其訴之聲明一係:抗告人補繳489,527元後,應發給青年宅權利移轉書。足以表示抗告人仍知其有繳交上開金額之資力,故未放棄優先承購之主張,則抗告人既有資力繳交上開金額,已無從認定其無法繳納本件之訴訟費用。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尚未足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則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尚難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非無資力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法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張茹棻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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