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0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得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60號民國101年3月28日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得鑫(下稱受刑人)聲明意旨略以: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1年3月28日刑事確定裁定(案號為101年度聲字第960號),數罪併罰,更定其應執行刑,提起聲明異議。理由略為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且須符合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覆處罰,即為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又對累犯加重本刑涉及科刑,應由當事人就相關事實及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經由調查、辯論,最後由法院詳加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特此書狀聲明異議,請求鈞院給予受刑人一個公平合理的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係檢察官於依確定判決執行時,有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之。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於101年間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1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於101年3月28日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更字第127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諭知上開確定裁定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非本院;且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既已確定,受刑人對其不服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本件聲請程序於法已有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