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更一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國雄
林桂春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德華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國雄、林桂春、林德華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國雄、林桂春、林德華(以下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8年6月19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9月1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8年11月4日開庭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蔡國雄、林桂春、林德華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序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9年、8年8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而本院已於108年10月8日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被告3人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後,所判處之刑均非輕微,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林德華前曾有被通緝後緝獲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蔡國雄、林桂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4次;被告蔡國雄、林桂春、林德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0次,次數非少,併衡諸被告3人均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3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並審酌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3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
108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