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芬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814號、102年度偵字第1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芬鈺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芬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免付剪染髮、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僅因一時貪念詐騙告訴人 簡嘉成徐中義 ,應予非難,且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亦無可取,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斟酌本案詐欺所得利益為新臺幣2,680元,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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