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3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6號民國105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麗玲 被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程俊 訴訟代理人 黃國鎮
陳慶瑞 陳麗絲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4年屏府訴字第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4年9月24日屏稅房字第1040028800號函(下稱被告104年9月24日函)、104年10月21日屏稅房字第1040031241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0月21日函,又被告104年9月24日函及104年10月21日函,下合稱原處分)。」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恢復稅籍。」(本院卷第235頁)復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9月24日函及104年10月21日函)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4年9月21日之申請,就坐落屏東市○○里○○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恢復稅籍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69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其上述之變更尚屬適當,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母親 陳張錦綢 於95年7月28日向被告申請拆除所有之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並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確為未具有頂蓋之磚造房屋,非屬房屋稅條例第3條之課徵對象而准以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註銷系爭房屋之稅籍。嗣後104年4月3日陳張錦綢死亡,繼承人即原告於104年9月21日檢具申請書請求被告恢復系爭房屋稅籍,經雙方會勘結果,現況仍為坍塌不堪居住之狀態,應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予以註銷房屋稅籍並停止課稅,被告即以104年9月24日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再於104年10月15日提出陳情書,請求提供當年註銷門牌、建物滅失、拆除之通報相關單位資料,因稅籍註銷無待通報其他單位,被告則以104年10月21日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屏東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稱系爭房屋已申報拆除云云,然依系爭房屋拍攝於99年
之現場照片及原告母親簽名(屏東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號卷宗,下稱屏東地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92頁-第93頁),足證系爭房屋於99年時並未拆除,至今尚存在,何來95年7月28日拆除請求停止課稅之申請,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分別於104年9月21日、10月22日申請,見屏東地院卷,第10頁、第64頁)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5日屏所地一字第10430600800號通知單:「……儘速於期限內申辦繼承登記,以免逾期受罰。……建物部分(共3棟)……屏東市○○段○○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田寮巷4之6號(即系爭房屋)。
」等語(屏東地院卷第63頁)為證,根本無屏東地政事務所通報建物滅失通報文件存在。為求釐清系爭房屋於95年7月28日拆除疑義一事,原告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以104年10月15日陳情書(屏東地院卷第22頁),請求被告提供屏東地政事務所通報建物滅失、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下稱屏東戶政事務所)通報門牌註銷、屏東縣政府建管或工務相關單位通報建物拆除之日期、號碼等相關資料,被告卻以104年10月21日函表示歉難提供(屏東地院卷第27頁)。然相關資料並非文件也非公務機密,被告歉難同意理由何在,未見被告確實答辯。
㈡時年86歲之原告母親,未曾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於95年7
月28日辦理申報拆除停止課稅之申請,也不知情,足證被告審核個人資料不實。若被告仍主張是原告母親95年7月28日(按:原告誤繕為25日)申辦系爭房屋拆除,請提出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證明。又被告誣指原告母親親自申報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書(下稱系爭95年7月28日申報書,屏東地院卷第20頁),對照原告母親寫給女兒2封有郵戳為憑之手札字跡(屏東地院卷第9頁),兩者字跡明顯不同,又比較書寫習性,有5點不同:⒈簽名字的樣式明顯不同:其中「張」字更不同。⒉公勇路門牌書寫的樣式明顯不同:原告母親習慣寫門牌「1之10」並非「1-10」、路名「公勇」字不同。⒊數字572之「7、2」書寫樣式不同。⒋系爭95年7月28日申報書第二欄(納稅義務人姓名欄),連名字也寫錯,原告母親姓名只有糸部周,哪有金部周。⒌申報人簽名欄位,字跡不同,名字寫錯,還塗改。顯見被告未查上揭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亦未敘明不採用之理由,系爭95年7月28日申報書在法律上當屬無效文件。請求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8條規定,調查原告母親於屏東戶政事務所辦理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證明原告母親親自簽名樣式手跡。
㈢被告違法適用房屋稅條例第8條,剝奪原告母親應盡國民納
稅之責,讓原告繼承權益受阻(僅差1個印章),為維護原告繼承權益,原告於104年9月21日以房屋納稅義務人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書(屏東地院卷第23頁)向被告請求恢復系爭房屋房屋稅籍,以利辦理繼承,卻遭被告以104年9月24日函表示歉難照准(屏東地院卷第25頁)。被告未盡個人資料查證之責,本就有錯在前,又未查系爭房屋本是合法建物,當然符合建築法第4條、房屋稅條例第3條等規定,受有國家保障,且納稅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此有59年4月20日屏東縣0000000000000市00000000號,屏東地院卷第18頁】、屏東縣建物平面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屏東地院卷第15頁)、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屏東地院卷第10頁)等件可證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被告將系爭房屋停止課稅、註銷稅籍,顯然於法無據。系爭房屋無屋頂是颱風所致,屬天災不可抗拒,修繕就是了,故原告主張與建築法第4條無關。系爭房屋是原告母親傾一生心血打拼省吃儉用才擁有的合法建物,理當受國家保障,被告違法適用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剝奪原告母親財產才是真正的違法。又被告提供空照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5年3月31日拍攝,下稱95年3月31日空照圖,本院卷第245頁),未含圖繪、標註資訊及標示街道名稱,此非被告95年7月28日受理時期,系爭房屋之現狀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9月24日函及104年10月21日函)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4年9月21日之申請,就系爭房屋為恢復稅籍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於95年7月28日經原納稅義務人(即原告母親陳張
錦綢)申報拆除,經被告派員會同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已未具頂蓋,與建築法第4條規定不符,即以95年8月4日屏稅房字第0950034021號函,准自95年8月起註銷房屋稅籍在案。
原告母親歿於104年4月3日,原告以繼承人之身份於104年9月21日申請系爭房屋恢復稅籍,經被告再次現場勘查,系爭房屋頂蓋確已不復存在,再查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於98年6月所拍攝圖像,系爭房屋已未具頂蓋,此有現場拍攝相片、95年3月31日空照圖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245頁),系爭房屋經數次勘查皆為不堪居住程度,被告依法無待其他機關通知,本諸職權註銷稅籍,於法有據。則被告以104年9月24日函依法否准系爭房屋恢復房屋稅籍,於法有據,應予維持。況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立法理由,係為房屋遇有焚毀、坍塌、拆除,在未重建前停止課稅,以平負擔,被告對系爭房屋註銷稅籍,係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處分。原告執以系爭95年7月28日申報書之書寫筆跡不符,此外,使用執照、建物平面圖、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門牌均足證系爭房屋合法存在為由,申請系爭房屋恢復稅籍云云,委難採憑。
㈡原告不服,再於104年10月16日向被告陳情,請求提供地政
機關通報滅失、戶政機關通報門牌註銷、建管或工務機關通報建物拆除等資料。因被告稅籍註銷處分無須待他機關通報,已如上述,則被告以104年10月21日函否准原告所請,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95年7月28日申報書、原告104年9月21日房屋納稅義務人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書、原告104年10月15日陳情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申請恢復系爭房屋之稅籍,是否有理由?被告以稅籍註銷處分無待其他單位通報為由,未予提供屏東地政事務所通報建物滅失、屏東戶政事務所通報門牌註銷、屏東縣政府建管或工務相關單位通報建物拆除之日期、號碼等相關資料,是否合法?㈠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
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4條所規定。準此可知,房屋為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之一,若房屋稅課徵對象已非屬建築法第4條建築物之範疇,且不具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亦即達不堪居住程度者,即與前揭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於該標的重建之前,依稅捐法定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不得作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磚造平房,自95年8月起註銷系爭房屋稅
籍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95年8月2日未具頂蓋、註銷」等語(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8頁)可憑。原告於104年9月21日向被告申請恢復系爭房屋稅籍,依被告同日至現場勘查系爭房屋所拍攝照片(原處分卷第16-6頁至第16-8頁),及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於104年5月、102年1月所拍攝圖像(原處分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觀之,明顯可見系爭房屋現今仍未具頂蓋,空餘窗戶鐵架卻無法遮蔽,牆垣內部並無任何水電設施,且樹木、雜草蔓生等事實。是被告作成104年9月24日函時,系爭房屋原始屋頂既不存在,僅存磚石牆垣,已失原有建物足堪避風雨之形式,且無任何水電設施,已達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被告審認系爭房屋原稅籍課徵房屋稅之對象現今依然失其存在,遂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3條、建築法第4條之規定,以104年9月24日函否准恢復系爭房屋稅籍,即非無據。原告訴稱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當然符合建築法第4條、房屋稅條例第3條等規定,並稱系爭房屋無屋頂乃颱風所致,並非拆除,修繕即可,系爭房屋仍屬建築物云云,顯屬對系爭房屋是否不堪居住,應依客觀存在之狀態以為判斷之標準欠缺認知所為之陳述,委無可採。
㈢至原告訴稱其母即原納稅義務人陳張錦綢就系爭房屋稅籍經
申請註銷並不知情,系爭95年7月28日申報書之書寫筆跡不符,屬法律上無效文件,並指摘95年9月31日空照圖未含圖繪、標註資訊及標示街道名稱,不足證明被告95年7月28日受理時之系爭房屋現況云云,核屬就系爭房屋稅籍註銷處分之適法性所為爭執。惟查:
⒈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屋自95年8月起註銷該房屋稅籍在案,為兩造所不
爭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訴訟代理人105年9月20日到庭自承,附於原處分卷第10頁之被告函文乃系爭房屋稅籍註銷處分,亦即被告104年9月24日函說明欄第3點所載之「被告95年8月4日屏稅房字第0950034021號函」,故系爭房屋稅籍註銷處分於95年8月4日作成,應堪予認定。則被告95年8月4日屏稅房字第0950034021號函自作成後,迄至原告104年9月21日向被告申請恢復系爭房屋稅籍時,該處分送達後顯已超過3年時間,依前揭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已逾行政救濟期間,足認該稅籍註銷處分已告確定,原告已不得再行爭執上開處分違法。
⒊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95年3月31日空照圖顯示,系爭建
物所在位置紅屋瓦已不存在(空照圖呈現黑色),系爭建物於95年3月31日後之狀態確呈不具頂蓋之狀態,嗣被告無論依申請(95年7月28日)或稅籍清查發現,就系爭建物勘查當時所見之實際狀況,認屋瓦不存,達不堪居住程度,而為註銷房屋稅籍之處分均屬有據,並無不法,併予敘明。
⒋綜上,原告所執前詞,要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另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據此,申請人得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資訊者,應限於該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等媒介物為範圍,如申請提供之資訊尚非該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等媒介物者,即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要件未符,而無從准許。又按,房屋是否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應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從其實際運作功能為實質判斷。是以,被告本得基於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所賦職權,自為系爭房屋是否達不堪居住程度,已非房屋稅課徵對象之審認,無須待其他單位予以通報,應無疑義。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105年9月20日到庭陳稱:「被告本諸職權辦理,如果地政機關有通報資料我們會受理,但通報資料不是一定,……。」「……房屋稅條例第8條是由納稅義務人主動申請,被告也會做稅籍清查,如果發現民眾的房屋不具頂蓋,本諸職權也可以註銷稅籍,目前並無規定與地政事務所有互相通報的義務……。」等語(本院卷第76頁、第81頁),與前揭規定及說明相符,堪信為真實。且觀諸系爭95年7月28日申報書、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系爭房屋稅籍註銷處分(原處分卷第10頁)、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屏東地院卷第10頁、第64頁),及屏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5日屏所地一字第10430600800號通知單略謂:「……儘速於期限內申辦繼承登記,以免逾期受罰。……建物部分(共3棟)……屏東市○○段○○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田寮巷4之6號。」等語(屏東地院卷第63頁),顯見屏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95年8月間業經被告註銷稅籍乙節並不知情,益徵被告係依系爭95年7月28日申報書,派員至現場查實後,方作成系爭房屋稅籍註銷處分,而非經屏東地政事務所或其他相關單位通報作成甚明。被告作成系爭房屋稅籍註銷處分,既非經其他相關單位通報,則其未取得屏東地政事務所通報建物滅失、屏東戶政事務所通報門牌註銷、屏東縣政府建管或工務相關單位通報建物拆除之日期、號碼等相關資料,核屬當然,即與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要件未符,自無從依原告104年10月15日之申請予以准許。是故,被告作成104年10月21日函,洵無違誤;原告訴稱上開資料非文件也非公務機密,被告歉難同意理由何在,未見被告確實答辯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恢復系爭房屋稅籍及提供屏東地政事務所通報建物滅失、屏東戶政事務所通報門牌註銷、屏東縣政府建管或工務相關單位通報建物拆除之日期、號碼等相關資料,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104年9月21日之申請,就系爭房屋為恢復稅籍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原告母親於屏東戶政事務所辦理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藉以待證原告母親親手簽名各樣式手跡,核不影響本院上開有關系爭房屋現況仍處於不堪使用程度,而不應恢復稅籍之認定,應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吳永宋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