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86、5387、5431、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二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二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一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毛巾三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3次、7月2次,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㈠於105年8月11日5時52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市○○路○○○號之啟思補習班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補習班前、 許睿騰 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㈡於105年8月11日10時左右之前某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雲林縣○○市○○街○○○○號屋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屋 李建昇 所管理之監視器鏡頭2支(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㈢於105年8月14日6時3分左右,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
縣○○市鎮○里鎮○路○○巷○號屋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屋前 魏開漢 所有之監視器鏡頭1支(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㈣於105年8月14日6時8分左右,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
縣○○市○○路○○○○號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處 李標明 所有之毛巾3條(價值約12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㈤於105年8月25日3時55分左右,搭乘由不知情之 林木源 所
騎乘之機車,在雲林縣○○市○○里○○路○○號對面,見 林家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離去。之後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市○○里○○路○號旁產業道路(業經車主林家安領回)。
二、案經許睿騰、魏開漢報案,以及李建昇、李標明、林家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陳志豪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且有許睿騰、李建昇、魏開漢、李標明、林家安、林木源之警察詢問筆錄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察職務報告與告訴人林家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可以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5次行為,均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的上述5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法官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第㈠至㈣次侵害之財產價值不高,
而所竊自用小客車價值高,惟告訴人林家安已領回該車,而被告自述目前在叔叔的工廠製作鋁殼馬達,每月有新台幣3萬餘元的收入,與母親、兄嫂同住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如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2支、2支、1支以及毛巾3條,
依法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