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69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建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建發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奇美牌32吋液晶電視一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建發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其又於105年7月25日凌晨3時左右,至雲林縣○○鄉○○村○○路○○○○號 陳玉鳳 所有房屋,見大門未鎖,竟起意竊盜財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住宅,竊取陳玉鳳所有、放置在客廳之奇美牌32吋液晶電視(前經陳玉鳳以新台幣《下同》9,900元購入),得手後,騎乘不知情 丁淑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該電視至雲林縣北港鎮牛墟跳蚤市場,銷贓予不知情民眾,得款2,000元。陳玉鳳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陳玉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且有其警察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被害人警察詢問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可以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竊盜所得電視1台,新品時的價格只有9,900元,惟被
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則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月,可以說太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犯罪的情狀可以憐憫,因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法官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素行不良,然而,本案侵害的財產價值不高,並考量被告因為脊椎受傷而開刀,目前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及其父親 丁友勝 的說明),而告訴人也表示不追究(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㈤被告犯罪所得奇美牌32吋液晶電視1台,依法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