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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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281號聲明人 黃登科 聲明人 黃三燕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黃德駕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黃德駕(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德駕於111年7月13日死亡,有被繼承人死亡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聲明人黃登科、黃三燕並提出印鑑證明正本在卷,洵堪認定。惟查,聲明人均到院表示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就知道其死亡之事,有幫忙處理被繼承人的後事,聲明人黃三燕又表示因有一姐 陳黃意 在20多年前失蹤,沒有辦理除戶,若聲明人黃登科、黃三燕都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的債務就會落在陳黃意身上,為了不讓被繼承人債務落在陳黃意身上,等到陳黃意經法院死亡宣告並辦理除戶後,才來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補充說明狀為憑,是聲明人黃登科、黃三燕,均在111年7月13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此據黃登科、黃三燕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於111年7月13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得為繼承之事實,卻遲至112年6月29日(法院收狀之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