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倫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民國98年12月15日修正、同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99年1月
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已就均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本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修正明定為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且此一規定,就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為98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所明揭。
二、受刑人許家倫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雖附表編號1之罪係於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確定在案,且已先予執行,然因與附表編號2尚未執行之罪係數罪併罰關係,應認尚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