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24號原告 蔡錦堂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仁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被告張仁和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0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0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張仁和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與法不合,惟此為得補正之事項,爰以書面限期命原告補正(如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