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17號聲請人 林美花 上列聲請人因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林美花以其與相對人賴過年間離婚等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100年4月12日法扶東邑字第100043號函所附之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切結書、身分證影本、臺東縣鹿野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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