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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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德裕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29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4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德裕於民國103年6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好記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1瓶,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在知悉上情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中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由,為當時執巡邏勤務之員警發覺而欲進行攔查,曾德裕為躲避警方而騎至八德南路65號之超商內,經警進入盤查後發現其身有酒味,遂依法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對曾德裕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酒精測試報告暨測試觀察紀錄表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警察勤務方式如下:2.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是警察得依劃分之巡邏區,由服勤人員依循指定路線巡視,巡視之目的除防止危害外,亦包括取締違規行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屬違規之行為,自應由警員執行取締及告發之程序。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陳登盛 、梁華忠係於執行例行性巡邏勤務時發覺被告有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之違規事由,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當場舉發而查明被告身分時,又進而發現被告身有酒味,顯有酒後駕車之行政違規及違法事由,復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要求被告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2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仁武分局103年9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澄觀派出所警員 黃華忠 103年9月2日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9至21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交簡上卷第25頁),是認警察實施酒測之程序並未違反前揭法律規定或濫用、逾越其職權之情,因此所作成之酒精測試報告暨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除前述所提酒精測試報告暨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對警察之調查程序有意見外,其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交簡上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5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25、36頁),並有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暨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2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
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仁武分局103年9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澄觀派出所警員黃華忠103年9月2日職務報告一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9至21頁)。被告雖上訴主張警方於攔查時其根本未騎乘機車云云。然本件係警方先發現被告有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由,欲依法進行攔查時,被告卻因躲避追查而先行停車進入超商,警方跟隨至超商後欲盤查被告身分時,即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當場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測定值已逾法定標準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確於飲酒過量後騎乘機車甚明。依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審酌為嚇阻酒後駕車以減少因此造成之傷亡,我國刑法方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提高酒駕之刑罰,被告卻仍於飲酒過量後,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而於本件犯行前無酒後駕車之刑事紀錄,兼衡其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曾有酒駕前科,犯後態度良好,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等語。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低度之刑,實不能率指為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主張其僅飲用啤酒加保力達藥酒1瓶,數量非多;其騎車一路上未見到警察等語(參本院交簡上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可知被告對於其酒後駕車一事並未深自悔誤,且心存僥倖,難認其已知警惕而可予以緩刑之寬典。是被告執上開事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