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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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蔡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民國
101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月24日11時15分止,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TS運動網」公開網站上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賭博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科刑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其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573號被告蔡清松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11之2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松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7月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號即「人來人網網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 」之成年男子所提供「TS運動網」(網址:http://CST888999.net/)之會員帳號「AAQ618」及密碼登入上開可供公眾瀏覽之運動網站,以該網站內之美國職棒運動賽事下注簽賭,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萬元不等,如押中比賽結果,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全歸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所有。嗣於101年7月24日11時15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清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上開運動網簽賭網站網頁翻拍照片5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清松所為,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向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取得「TS運動網」之會員帳號後,即自101年7月間某日起至101年7月24日11時15分為警查獲止,持續多次登入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自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為下注簽賭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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