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上訴人 陳榮輝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榮輝(一)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年六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未經上訴確定,殺人未遂部分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五年,由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76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由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934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一)、
(二)等罪,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三)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86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四)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與(三)、(四)之罪刑接續執行;民國9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四年六月又二日;(五)因偽造署押、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揭(一)至(五)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1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除殺人未遂部分外),並將上開(一)、(二)、(三)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就上開(五)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一月又十五日扣除前已執行之刑,尚餘殘刑二年六月又十七日,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入監接續執行,97年1月2日執行完畢。
二、陳榮輝與其配偶 劉盈君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竊取行為:(一)、100年9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對面,由劉盈君把風,陳榮輝則攜帶為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敲破 葛允斌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車內衛星導航機一台。(二)、100年9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前,由劉盈君把風,陳榮輝則攜帶為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自製開鎖工具一支,以撬開電門方式,共同竊取 范寶生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台。(三)、100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由劉盈君把風,陳榮輝則攜帶為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自製開鎖工具一支,以自製開鎖工具開啟駕駛座車門方式,共同竊取 黃俊欽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一台。(四)、100年9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口,由劉盈君把風,陳榮輝則攜帶為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並以老虎鉗拆卸螺絲之方式,共同竊取停放該處某貨車內之電瓶一個。(五)、100年9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陽明一街口,由劉盈君把風,陳榮輝則攜帶為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敲破 徐淑靜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車內衛星導航機一台、行車紀錄器一台。嗣經民眾報警於100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陽明一街口查獲陳榮輝、劉盈君,當場扣得陳榮輝所有供前述竊盜犯行使用之鐵鎚一支、老虎鉗一支、自製開鎖工具一支,及板手一支、手套一雙、、六角板手一組、萬用十字螺絲起子一組、手電筒一支等物品。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陳榮輝於原審時辯稱略以:晚上作一次筆錄,但警察說夜間不訊問,所以沒有製作筆錄,後來晚上10點時叫伊作筆錄,當時伊在提藥,所以沒有印象當時說了什麼云云。然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於100年9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第一次接受警詢時,即表示要請辯護人到場而暫停製作筆錄,同日下午6時14分許,因拒絕接受夜間詢問停止製作筆錄,嗣警員於次日上午6時12分許,再對被告製作筆錄,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7至9頁),與被告所辯稱筆錄製作時間不同,其間已予被告充分休息時間,再原審勘驗被告於100年9月22日上午6時12分起至同日上午7時25分止,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影光碟,可知當時員警詢問被告時,採一問一答方式,語氣平順,被告亦能針對員警詢問內容回答,對所犯情節皆清楚說明,回答內容大致如警詢筆錄所載,並無答非所問情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此外,復未據被告指述警詢過程有何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逼供之情事,是被告之警詢筆錄應非出於不正方法,而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葛允斌、范寶生、黃俊欽、徐淑靜、劉盈君、 陳建豪 、范寶生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原審、本院時均坦承有事實欄二之(三)(五)所載竊盜犯行,惟上訴意旨仍否認有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載竊取方式,辯稱略以:因施打毒品所以警詢時意識不清;有偷事實欄二(二)所載機車,是用自己機車鑰匙開啟,不是用自製開鎖工具撬開電門;事實欄二(四)是用手把電瓶拔起來的;原審係以其警詢時陳述為唯一證據,認定犯行云云。然查上開事事實,業據被害人葛允斌、范寶生、黃俊欽、徐淑靜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供前述竊盜犯行使用之鐵鎚一支、老虎鉗一支、自製開鎖工具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施打毒品,警詢時意識不清,否認事實欄二(一)之竊盜行為云云。惟依卷附事實欄二(一)事發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當時確有二人共乘黑色機車至葛允斌之營業小客車旁欲竊取車上財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而共同被告劉盈君於警詢時略稱:100年9月1日下午4時30分,在桃園市○○○○街○○○號對面一部自營小客車車號000-00號車內財物遭竊,損失財物為衛星導行1台,是被告偷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畫面上為伊與被告沒錯等語,復於偵查時略稱:100年9月1日下午4時30分有和被告在桃園市○○○○街○○○號對面竊取一台計程車內之衛星導航,伊坐在機車上把風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略以:是伊所竊取,用鐵鎚敲破玻璃,是跟劉盈君前往竊取,偷完後將竊得的PAPAGO衛星導航交綽號 阿明 男子以新台幣(下同)500元跟伊收購等語,且被告之警詢自白,與劉盈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內容,及客觀事證並無不合,自屬可信,是被告於原審,否認事實欄二(一)之犯行,並非可採。被告雖另辯稱:以自己機車鑰匙竊取事實欄二(二)所載之機車;是以徒手方式竊取事實欄二(四)之電瓶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略以:在100年9月20日晚上1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跟伊老婆被朋友載至現場附近,因當時跟伊老婆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就去竊取PH8-085號重機車來騎乘,當時用自製開鎖工具撬開電門,將機車竊取離開現場;電瓶是於100年9月21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口的一台貨車上用老虎鉗將螺絲轉開竊得等語,復於偵查時亦稱:「(100年9月21日你有在八德市○○街○○○號及八德市○○路○段○○巷、桃園市○○街與陽明一街街口分別竊取行車紀錄器及藍色小貨車、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有」、「(你使用何工具竊盜?)第一件我用自製開鎖工具,第二件我用老虎鉗,第三件我用鐵鎚。」等語,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明確表示係分別利用自製開鎖工具及老虎鉗竊取事實欄二(二)(四)所載機車及電瓶,且查獲當時警員陳建豪及被害人范寶生亦均表示:尋獲之事實欄二(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並無鑰匙等語,有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既自承係於停放路旁之貨車內竊取事實欄二(四)之電瓶,該電瓶係以螺絲安置於貨車,被告為取下電瓶,應以工具將用之拆卸,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及劉盈君雖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劉盈君當時知悉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惟被告與劉盈君既為夫妻關係,且被告為前揭事實欄二(一)至(五)之犯行時,劉盈君均在現場,此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劉盈君於偵查時自承,且被告於原審時亦稱:那時候沒有工作,劉盈君懷孕了,才去偷竊,劉盈君是幫伊把風等語,顯見被告與劉盈君係以前述行為分擔方式,共同為竊盜行為,自均屬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雖具狀要求傳喚證人 陳健偉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竊盜時間,其係不在場,然該事實業據認定明確如前,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2條第3款規定駁回。綜上,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復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為前揭各次竊盜犯行所持之鐵鎚、老虎鉗、自製開鎖工具各一支,皆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均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劉盈君就上開五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五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前案執行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且諭知為被告所有供上前揭竊盜犯行使用之扣案鐵鎚、自製開鎖工具、老虎鉗各一支,均沒收,復說明扣案之板手一支、手套一雙、六角板手一組、萬用十字螺絲起子一組、手電筒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曾供被告竊盜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雯棋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一:犯罪事實:事實欄二(一)。主文:陳榮輝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編號二:犯罪事實:事實欄二(二)。主文:。陳榮輝共同攜帶兇
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自製開鎖工具壹支沒收。
編號三:犯罪事實:事實欄二(三)。主文:陳榮輝共同攜帶兇器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自製開鎖工具壹支沒收。
編號四:犯罪事實:事實欄二(四)。主文:陳榮輝共同攜帶兇器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編號五:犯罪事實:事實欄二(五)。主文:陳榮輝共同攜帶兇
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