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72、2232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共肆罪(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各罪應處之罪刑詳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戊○○」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最近1次甫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辛○○等人之財物。又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8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8日,前往設在臺東縣○○鄉○○號○路美農段364公里以北100公尺處之明昇回收企業社集貨場變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物及其他廢鐵等資源回收物品時,先後在附表二所示明昇回收企業社之進貨憑單上偽簽「戊○○」署名,再將前揭進貨憑單交予明昇回收企業社人員以為行使,用以表明係戊○○出售該等物品,即已收取明昇回收企業社所交付價金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明昇回收企業社,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竊盜罪,於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東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二)證人即被害人辛○○、丙○○、己○○、壬○○、庚○○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 陳崇元 、明昇企業回收社負責人 陳建明 、會計 謝垣憬 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刑案現場測繪圖3張、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明昇回收企業社進貨憑單5張、被告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予明昇回收企業社之紙條及96年8月19日紙條、永鈦商號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張、現場照片12張。
(五)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假冒戊○○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明昇回收企業社之進貨憑單上偽造戊○○之署名,進而偽造完成該文書並交予明昇回收企業社人員收執以為行使,依其記載內容已足以表示由戊○○出售該等物品並已收取賣得價金之意,自屬私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進貨憑單上偽造戊○○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在同一時段各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明昇回收企業社人員,前往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將被害人己○○所有農用搬運車、三輪車拖吊回該企業社集貨場後予以變賣,為間接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進貨憑單上偽造戊○○署名之犯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惟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罪名互異、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有關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竊盜犯行,被害人辛○○並未報案,係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本案偵辦中,依永鈦商號資源回收場提供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所登記被告姓名,借提被告問案後,經被告主動供出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被害人辛○○警詢筆錄(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60004865號卷第2頁、第6頁)附卷可參,足認警方雖有懷疑被告持往永鈦商號資源回收場變賣之財物來源可能不明,然並未掌握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之確切根據,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該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就其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一再以竊盜之手段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為脫免刑責,即冒用他人姓名年籍偽造署名,對被冒名人造成不便與困擾,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被告在附表二所示進貨憑單上偽造「戊○○」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於:㈠96年8月18年日凌晨3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泰安295號(東禪山佛皇領)竊取銅製大香爐、小香爐、銅製大磐各1個、銅製準提佛像、金剛佛像各1尊、銅製爐台2個;㈡96年8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巷○○弄口,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若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就公訴意旨㈠部分乃以證人即被害人 廖杏雪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就公訴意旨㈡部分乃以證人即被害人 江進東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江進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有關公訴意旨㈠部分,伊最後一次去甲○○家裡是96年8月8日,當天伊哥哥 盛長福 有去幫甲○○載一些鐵器之類的物品及變速箱,當天下午5、6點被利嘉派出所警員帶回去驗尿,並將車上物品拍照,留置到晚上7、8點才離開。伊不知道銅製大香爐、小香爐、銅製大磐各1個、銅製準提佛像、金剛佛像各1尊、銅製爐台2個等物是何人偷的,伊沒有看過這些東西;有關公訴意旨㈡部分,伊印象中乙○○母親是96年8月19日或20日才住院,由伊與陳崇元叫救護車送去醫院的,伊有開車送乙○○回家拿他母親的衣物,但是是開6427-GS號自小貨車等語。經查:
(一)有關公訴意旨㈠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廖杏雪於警詢時僅指稱於96年8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現所管理之東禪山佛皇領有上述銅製大香爐、小香爐、銅製大磐各1個、銅製準提佛像、金剛佛像各1尊、銅製爐台2個失竊,竊嫌係竊取鑰匙由後門進入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60003925號卷第41至42頁,以下稱警卷),並未指述上開物品係遭被告所竊取。
2.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96年8月18日凌晨3點與綽號「肉丸」的陳崇元使用一部綠色自小貨車載銅製香爐1個、紅色鐵條1支、斷裂的塑膠管約20支、鋁製品一批約2公斤、生鏽的鐵條15、16支、汽車引擎1個等物品到伊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57號住處寄放,當天是颱風天,被告與陳崇元將銅製香爐旁的2支龍型手把用鐵鎚敲下,將汽車引擎拆卸、分解,然後將該批物品放在伊家後面的倉庫等語(見警卷第57至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8月18日凌晨3時當時有颱風下大雨,是哪一次的颱風伊不知道,被告半夜與一個伊不認識的人載東西到伊住處後暫放,載去的東西有長的鐵、1個香爐、人家不要丟掉的機器零件,沒有佛像,被告說是朋友不要,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其所述被告載至其住處之財物與證人廖杏雪所述東禪山佛皇領遺失財物並不相符,且卷內亦無東禪山佛皇領上開失竊財物及證人甲○○所述被告載至其住處之物品照片等資料可供比對、參考,自難僅以證人甲○○證述被告載至其住處之物品中有銅製香爐1個,即予推論東禪山佛皇領上開失竊財物係被告所竊取。
3.再者,就被告係何時最後一次至證人甲○○住處一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載東西至伊住處前2天,伊跟被告說伊外甥荖葉園裡的電線可以剪,伊跟被告一起去剪,並直接在田裡燒電線的皮,利嘉派出所警員巡邏時過來,說田裡不能燒,並叫被告的名字,被告就跑了。
被告載東西至伊住處後隔兩天,被告到伊住處拆卸汽車引擎,要拿香爐、鐵等物去賣,被告哥哥盛長福有來幫忙載,當天警察來帶我們到派出所去,當晚被告去伊家裡牽摩托車,之後就沒有再去過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證人盛長福於警詢時證述:96年8月8日下午約4時左右,被告打電話約伊至卑南鄉泰安村57號甲○○家,說有事請伊幫忙,伊到了之後被告說甲○○在清理房子有一批廢鐵(工型鐵1支、汽車引擎外殼2片、引擎零件、廢鐵片)請伊載去賣,甲○○及被告就將那批廢鐵搬上伊的小貨車,約5時許利嘉派出所員警來到現場告知被告及甲○○另涉及竊盜案件,3人一起被帶回派出所,警察當時沒有查出該批廢鐵有問題,所以伊在隔日載去 盛輝 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參照證人甲○○、盛長福上開證詞,被告、甲○○及盛長福係於96年8月8日為利嘉派出所警員帶回派出所訊問,且依證人甲○○所述,此後被告即未曾再至其住處,足徵被告辯稱伊於96年8月8日後未曾再到甲○○住處,且未竊取東禪山佛皇領失竊物品等情,即非無據。
(二)有關公訴意旨㈡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江進東於警詢時係指述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遭竊及報警後為警尋獲採證時,因颱風天跡證已遭破壞,無從採證情形等情(見警卷第35至36頁),並未指述上開自小貨車係遭被告所竊取。
2.證人乙○○於警詢時雖證述:96年8月18日傍晚(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因颱風夜,伊沒有車所以被告開8981-GS號自小貨車至署立臺東醫院載伊回家拿伊母親衣物,伊不知道被告何時竊取8981-GS號自小貨車的事情等語(見警卷第4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詢沒有說96年8月18日被告有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因伊母親糖尿病發作,被告有到醫院看伊與伊母親,伊沒有車,傍晚時請被告載伊回家拿伊母親的衣服,當天天氣還好,沒有下雨,不是颱風天。當時伊是跟警察說伊是坐被告哥哥的小貨車,因為該小貨車上有種竹筍的工具,後面有銀灰色的遮雨棚,車身是藍色的。警察問伊有關8981-GS號自小貨車時,伊說伊不知道,伊也不知道這部車是否是被告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福特六合廠牌、排氣量970CC之藍色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鈴木廠牌、排氣量1298CC之淺藍色自小貨車,有汽車車籍查詢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該2部小貨車之外型、顏色相近,且警方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提供任何有關8981-GS號自小貨車之車籍資料或照片,逕自詢問乙○○是否竊取8981-GS號自小貨車、被告是否以8981-GS號自小貨車載其回家拿東西,乙○○因而順警方問話語意回答被告有開車載伊回家拿伊母親衣物,自難因此即認證人乙○○所述被告載伊回家時所駕駛之車輛即為8981-GS號自小貨車。再者,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立臺東醫院查詢結果,乙○○之母宋王銀妹係於96年8月22日下午4時14分許由119救護車送至該院急診室,並於當日晚間6時辦理住院,有乙○○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7頁)、該院97年3月4日東醫社字第0970001296號函(見本院卷第106頁)附卷可稽,又臺灣地區於96年8月間經中央氣象局發佈颱風警報,計有96年8月6日至8日帕布颱風、8月8日至9日梧提颱風、8月16日至19日聖帕颱風,亦有卷附有發警報颱風列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是證人乙○○警詢筆錄記載被告載伊回家拿伊母親衣物時間為96年8月18日、當日為颱風夜,亦有不實,而證人乙○○警詢筆錄既有上述瑕疵可指,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2次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竊盜行為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表一: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得財物及價值(新臺幣)│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1│96年5月21│臺東縣卑南鄉 賓朗 │辛○○│徒手竊取。│長方形水果籃及內含總重達│刑法第320條第1│丁○○竊盜,累犯│││日下午5時│ 村利嘉段阿里巴分 │││26.5公斤之灌溉用青銅製水│項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許│線18Y4X6電線桿旁│││源開關(被告於同年月23日││。││││釋迦園內│││以2,100元售予同鄉太平村│││││││││利嘉段7301地號永鈦商號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謝志陽 )。│││├─┼─────┼────────┼────┼───────┼────────────┼───────┼────────┤│2│96年8月7日│臺東縣臺東市臨海│丙○○│以自備機車鑰匙│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刑法第320條第1│丁○○竊盜,累犯│││晚間9時許│路1段165號前││竊取。│用小貨車(其後丟棄在臺東│項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縣太平橋旁下游)。││。│├─┼─────┼────────┼────┼───────┼────────────┼───────┼────────┤│3│96年8月13│臺東縣臺東市岩灣│己○○│被告通知明昇回│農用搬運車1輛(價值約3萬│刑法第320條第1│丁○○竊盜,累犯│││日下午4時│里舊社區活動中心││收企業社派員拖│元)、三輪車1輛(價值約6千│項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至5時許│前馬路旁之舊屋及││吊變賣,得款新│元)。││。││││空地││臺幣10,272元。││││├─┼─────┼────────┼────┼───────┼────────────┼───────┼────────┤│4│96年8月17│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壬○○│以放置在該車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刑法第320條第1│丁○○竊盜,累犯│││日晚上9時│村郡界47之1號前││駛座儀表板上之│用小貨車(價值約15萬元,│項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許│││鑰匙啟動後竊取│被告事後棄置在臺東縣太平││。││││││○○○區○○○道路上)。││││││││││││└─┴─────┴────────┴────┴───────┴────────────┴───────┴────────┘附表二: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署押之文件│數量│卷證頁數│├──┼──────────┼──────────┼───────────┼────────────┤│1.│96年8月11日│4059號進貨憑單│偽造「戊○○」署名1枚│臺東見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0960001941號卷第36││││││頁│├──┼──────────┼──────────┼───────────┼────────────┤│2.│96年8月12日│4060號進貨憑單│偽造「戊○○」署名1枚│同上卷第36頁│├──┼──────────┼──────────┼───────────┼────────────┤│3.│96年8月13日│4061號進貨憑單│偽造「戊○○」署名1枚│同上卷第37頁│├──┼──────────┼──────────┼───────────┼────────────┤│4.│96年8月13日│4951號進貨憑單│偽造「戊○○」署名1枚│同上卷第35頁│├──┼──────────┼──────────┼───────────┼────────────┤│5.│96年8月18日│4952號進貨憑單│偽造「戊○○」署名1枚│同上卷第35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