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治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治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治明知悉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西松國小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治明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51至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至2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行,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復為酒後駕車犯行,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法律嚴禁酒後駕車行為,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竟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後,又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係達每公升0.35毫克,離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非鉅,然依被告上述前案紀錄以觀,若本案輕縱被告,難認被告得以深刻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時所稱之被告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偵卷第11頁、第37頁、第52頁),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