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8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戴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9,5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04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4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8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3日至117年8月13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1.99%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0.79%,共計為12.78%計算請求之利率),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13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0年11月13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977,75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4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8日至117年11月18日,借款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4.99%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0.79%,共計為15.78%計算請求之利率),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18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1年3月18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141,804元(其中14萬元為借款本金,1,804元為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約定書、撥款資料、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