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87號聲請人 林竣盛 相對人 陳美娥 關係人 陳中英
陳秋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美娥(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陳中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娥之監護人。
指定陳秋娥(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娥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姊夫,相對人陳美娥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因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兄陳中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姊陳秋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於111年9月19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意識及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精神疾病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其最近親屬有胞兄、胞姐即陳中英、 陳中明 及陳秋娥;而關係人陳中英為相對人之胞兄,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陳中明、陳秋娥亦同意由關係人陳中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秋娥為相對人之胞姊,其同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陳中英、陳中明亦均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關係人陳中英及關係人陳秋娥分別為相對人之兄、姊,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關係人陳中英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陳中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秋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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