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被告 陳宣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扣除前已繳交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尚應補繳84,254元之第一審裁判費,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14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