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原告 白媄綺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 李祐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119元,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9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其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憑,依上揭法律意旨,尚難認原告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