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明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明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唐明郎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其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餐飲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60號被告唐明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明郎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晚上某時,在臺南市○○路某火鍋店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9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口處,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21時3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明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蔡素雅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