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科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科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林科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104年8月22日為警採│105年8月30日為警採│││犯罪日期│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192號│字第2452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緝字第44│105年度審訴字第672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09月23日│106年01月19日││├───┼────┼──────────┼──────────┼──────────┤││││││││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369│105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判決││號││││├────┼──────────┼──────────┼──────────┤││判決│105年12月30日│106年02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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