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4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林鈴芬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零零參伍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零貳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等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付款地臺北
市○○○路○段○○○號,發票日為95年12月13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22萬元,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應自發票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0035計息,經原告於96年5月14日提
示該本票請求付款,未獲兌現,尚欠196,026元。為此,依
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被告等經
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分別於第5條、第121條、第52條
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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