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延
滯第1個月當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300元
,延滯第3個月以上部分,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有預借現
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之手續費。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2
月25日止,共積欠165,98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自96年2月25日起算│應付之違約金│
├───────────┼─────────────┤
│逾期之第1個月│150元│
├───────────┼─────────────┤
│逾期之第2個月│300元│
├───────────┼─────────────┤
│逾期第3月以上部分│按月計付600元│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