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附民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15號上訴人 黃玉倫 即原告被上訴人 郭致榮 即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影本。
二、被上訴人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明文規定。因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對被上訴人即被告等(下稱被告等)向原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原審查詢結果,原告所指被告對其所為犯嫌,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133號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士林地院以10
6年度湖簡字第79號案件審理中,原審法院並未受理上開刑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聲請簡易決處刑書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不符法定程式,原審乃以判決駁回之,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就此項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其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