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49
3號、第31148號、第336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9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來發犯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林來發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四罪)。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僅論及一次竊盜罪,惟對照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三)之記載內容,已將前後二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侵害對象及所竊物品分別指摘明確,顯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罪數確有漏載,自應由本院依據上開起訴之事實範圍,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二次竊盜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為說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前述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其有前述屢次觸犯竊盜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件所犯之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叁、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之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皆造成危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遵守法律秩序等基本觀念,均甚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行竊所得已由告訴人 黃麗娟羅玉伶 或被害人 潘信安 領回,詳後述),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附表編號一、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顧增鋒 、羅玉伶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所示告訴人黃麗娟、被害人潘信安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台,以及告訴人羅玉伶所有之斜背包1個(內有長夾、零錢包各1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公司識別證1張、筆記本1本、悠遊卡共3張、台新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固屬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黃麗娟、羅玉伶或被害人潘信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告訴人羅玉伶僅於警詢時表明領回部分遭竊物品,未填製贓物認領文件)附卷可參,自無須宣告沒收;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告訴人顧增鋒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工作證、美聯社會員卡各1張,亦為被告實行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發還告訴人顧增鋒,惟均屬個人身分、職業證明之物,經濟上價值不高,對之沒收經核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此部分行竊所得皆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犯罪所得│├──┼─────────┼───────────┼─────────┤│一│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林來發犯竊盜罪,累犯,│皮夾壹個、悠遊卡壹│││、(一)所示之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張(儲值約新臺幣【│││行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下同】貳佰元)、零││││算壹日。│錢包壹個、現金貳佰│││││元。│├──┼─────────┼───────────┼─────────┤│二│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林來發犯竊盜罪,累犯,│黃麗娟所有之車牌號│││、(二)所示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碼BQB-979號普通重│││行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型機車壹輛(已發還││││算壹日。│)。│├──┼─────────┼───────────┼─────────┤│三│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林來發犯竊盜罪,累犯,│潘信安所有之車牌號│││、(三)所示對被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碼BER-917號普通重│││人潘信安行竊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型機車壹輛(已發還││││算壹日。│)。│├──┼─────────┼───────────┼─────────┤│四│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林來發犯竊盜罪,累犯,│現金壹仟元、客運回│││、(三)所示對告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數票共玖張(其餘遭│││人羅玉伶行竊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竊物品已由羅玉伶領││││算壹日。│回)。│└──┴─────────┴───────────┴─────────┘---------------------------------------------------------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493號
第31148號第33676號被告林來發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來發前因竊盜、搶奪、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3月2次、4月2次、5月5次、7月
1次、8月2次、10月1次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騎乘友人 楊竣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統一便利商店俊興門市前,見顧增鋒將機車鑰匙遺留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鎖孔上,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該機車坐墊置物箱內顧增鋒所有之皮夾(內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工作證、美聯社會員卡、儲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悠遊卡各
1張)及零錢包(內有現金約200餘元)各1個,價值共計約45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顧增鋒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上開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108年度偵字第28493號)。
(二)於108年8月8日下午6時28分許,步行經過新北市○○區○○路○○○○○○號前,見黃麗娟將機車鑰匙遺留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鎖孔上,認有機可乘,竟以該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價值約5,000元,已發還黃麗娟)供己代步,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黃麗娟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108年度偵字第3367
6號)。
(三)於108年9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衛生福利部 樂生 療養院停車場內,見潘信安將機車鑰匙遺留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鎖孔上,竟以該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羅玉伶騎乘腳踏車至該處,林來發即騎乘上開機車,從羅玉伶後方行駛而過,徒手竊取羅玉伶所有、放置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斜背包1個(內有長夾1個、零錢包1個、現金1,000元、三星廠牌手機1支、公司識別證1張、筆記本1本、悠遊卡3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客運回數票9張、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價值共計11,908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將上開機車停回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停車場內。
嗣羅玉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108年度偵字第31148號)。
二、案經顧增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黃麗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羅玉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來發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從事犯罪事實(一)之│││中之自白│犯行,拿取現金後,將其他││││物品均丟棄在現場附近路邊││││之事實。││││2.坦承從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3.坦承從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拿取現金後,將其他││││物品均丟棄在路邊之事實。│├────┼───────────┼─────────────┤│(二)│告訴人顧增鋒於警詢時之│告訴人顧增鋒所有之皮夾、零│││指述│錢包各1個及其內物品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遭竊之事││││實。│├────┼───────────┼─────────────┤│(三)│證人楊竣宇於警詢時之證│證人楊竣宇所有之車牌號碼│││述│MCC-255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一)案發時係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證人楊竣宇所有之事實││││。│├────┼───────────┼─────────────┤│(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機車係告訴人顧增鋒所有之事││││實。│├────┼───────────┼─────────────┤│(六)│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849│被告從事犯罪事實(一)犯行│││3號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像擷取照片5張及路口監│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視器錄影光碟1片││├────┼───────────┼─────────────┤│(七)│告訴人黃麗娟於警詢時之│告訴人黃麗娟所有之車牌號碼│││指述│BQB-97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遭竊之││││事實。│├────┼───────────┼─────────────┤│(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告訴人黃麗娟所有之事││││實。│├────┼───────────┼─────────────┤│(九)│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黃麗娟之事││││實。│││││├────┼───────────┼─────────────┤│(十)│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367│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6號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地,竊取黃麗娟所有之車牌號│││像擷取照片6張及路口監│碼BQB-979號普通重型機車,│││視器錄影光碟1片│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之事││││實。│├────┼───────────┼─────────────┤│(十一)│告訴人羅玉伶於警詢時之│羅玉伶所有之斜背包1個及其│││指述│內物品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遭竊,嗣因民眾拾獲送至││││派出所,除現金1,000元及客││││運回數票9張(價值共計││││2,200元)以外之其他物品均││││已尋回之事實。│├────┼───────────┼─────────────┤│(十二)│證人潘信安於警詢時之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述│機車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遺失後又出現之事實。│├────┼───────────┼─────────────┤│(十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機車係證人潘信安所有之事實││││。│├────┼───────────┼─────────────┤│(十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證人潘信安之事實││││。│├────┼───────────┼─────────────┤│(十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人潘信安所有之安全帽面罩│││108年9月27日刑紋字第│上所採集到之1枚指紋,經比│││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對後,與被告之左小指指紋相││││符之事實。│├────┼───────────┼─────────────┤│(十六)│警員職務報告1份│被告從事犯罪事實(三)犯行││││後,將證人潘信安所有之車牌││││號碼BER-917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放回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停車場之事實。│├────┼───────────┼─────────────┤│(十七)│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114│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時、│││8號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地,徒手竊取羅玉伶所有之斜│││像擷取照片2張及路口監│背包1個及其內物品,得手後│││視器錄影光碟1片│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告訴人顧增鋒所有之皮夾(內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工作證、美聯社會員卡、儲值約200元之悠遊卡各1張)與零錢包(內有現金約
200餘元)各1個,以及告訴人羅玉伶所有之現金1,000元與客運回數票9張,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2日
檢察官張瑞娟
陳姵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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